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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运输合同风险——关于一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启示

更新时间:2010/12/23 19:47    出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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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张颖川
    在物流运输过程中,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一个重要环节,它往往是维护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依据。那么,物流企业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在合同签订双方出现异议或纠纷时如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本报记者就此对不久前发生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进行了分析和调查,进而探讨依法规避运输合同风险的有效途径。
案情回放
    案件发生在今年5月,刘某委托骏马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由石家庄运往山东省威海港。在5月12日这一天,骏马物流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由物流公司所有的两辆货车承运,司机罗某在承运人处签字,约定运费7500元,货到后付款。6月3日,罗某将货物运抵威海市华夏工业园,因刘某要求将货物运到威海港,而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为威海,双方在运费问题上发生争执。罗某遂将货物从威海运回无棣,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刘某遂将司机罗某起诉到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威海港,但该协议注明的地址是威海,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而,被告将货物运至威海市区即完成了承运人应负的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组织卸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为由拒绝卸车和支付运费,从而形成了本次纠纷。
    被告罗某并未采取积极合法手段将货物交有关部门提存,尤其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却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将涉案货物运回其住处无棣县。从而导致该运输合同未得到切实、全面地履行,且主审法官在庭审时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向被告阐明了长期留置原告货物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严重性,但被告在原告同意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情形下,却依旧不将货物交付原告。该运输合同违约行为的延续,又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对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给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罗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无棣县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罗某不能支付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谁是谁非
    针对上述错综复杂案情下原被告谁是谁非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起淮。在张起淮看来,无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本案因为对目的地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纠纷。这就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也即对“交付地(目的地)”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原告、被告都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就目的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减损的义务,一方面要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妥善保管货物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享有留置权,可以留置货物,并妥善保管货物。然而在原告报案、并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依然留置货物,则构成对原告物权的损害。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
    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教授张长青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亦表示了类似的看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准确表明收货地点,虽然一字之差,造成收货地点上的纠纷,责任归责于原告。
    而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然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组织卸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为由拒绝卸车和支付运费,被告有权行使留置权。
    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可是被告罗某并没有采取积极合法手段将货物交有关部门提存,在原告同意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情形下,依旧留置货物不将其交付原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长青表示。
风险多样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上述案例是由于运输合同信息不准确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而引起的纠纷,可见内容准确、严谨对于合同的履行有多么重要。而据记者了解,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如合同中的“定金”与“订金”就比较容易混淆。定金具有担保的作用,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的,不能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只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不具担保作用。交通运输合同履行中因“定金”与“订金”区分不清而引起的纠纷就不在少数。
    不过,在合同风险中,除上述风险外,还存在着诸多风险。对此,张起淮对记者介绍说,当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一般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根据合同的规定,一类是一般条款的解释,一类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而对不同条款的解释中,往往就存在着不同的法律风险。另外,合同法还规定了诸多无效的情形,如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规定违法的免责条款合同等。合同法中还有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这些都是合同中存在的风险。此外,运输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运费的支付、运输方式的选择、需不需要采取特殊的措施、标的物交付的检验等,也隐藏着一定的风险。
    “联系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法律桥梁和纽带就是合同。所有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都需求通过合同这个法律方式实现与保障。合同作为法律行为,是把物流服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的手段或者工具。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都是以物流服务为基本目标的,服务仍是合同双方乃至多方关系的核心。因此,加强防范物流业的运输合同风险至关重要。”张起淮对记者表示。
如何规避
    据记者了解,交通运输合同风险之所以防范和规避起来比较难,一方面是由于不同运输方式决定的合同关系中具有丰富多彩的形态,使得立法和理论解释等方面存在许多分歧;另一方面是因为运输合同通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充分表达,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
    此外,运输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客票、货票、提单、承运单等纷繁复杂,使得合同纠纷变成了家常便饭。
    那么,该如何依法规避运输合同中的风险?笔者认为,欲防范法律风险应着重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两个方面做好工作。
    首先要把好合同签订关。合同条款应合法、完备。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托运人应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之义务的前提。如果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情况一无所知,也难以完成运输义务;明确货物包装要求。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影响到货物装卸及运输安全;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将托运货物提交给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止,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此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何时为货交承运人,何时为货交收货人。
    另外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好细致入微的工作。作为托运人,在办理托运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等;作为收货人,在接受货物的时候,一定要当场检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做书面记录。事后发现,及时发出异议书,并可采取拍照、公正等证据保全措施,以为将来索赔收集证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遵循适当履行、诚实守信原则。对履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进行双方协商,做好对合同内容的补缺和推定。正确行使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提存以及违约时的减损义务,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不损害对方利益。”张起淮强调。还可以看看其他文章,谢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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